花蓮縣鳳林鎮樹葬管理辦法
一、本所101.10.01鳳鎮造產字第1010012095號公告施行
二、鳳林鎮民代表會第20屆第7次定期大會審議通過。
第一條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辦理樹葬事宜,依鳳林鎮殯葬管理自治
條例第二條規定,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管理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所,並依花蓮縣鳳林鎮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委
由公共造產所(以下簡稱公產所)執行之。
第三條 樹葬區,得採自行經營、委託經營或合作開發經營。
前項採委託經營或合作開發者,受委託或合作開發單位每年應向本所提出業務
報告。其管理維護有違法或不當者,本所均得隨時實施檢查或終止委託、合作
開發。
第四條 (刪除)
第五條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為之
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1年內自然分解,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六條 實施樹葬之區域,不得設置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
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第七條 樹葬之實施,應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火化許可證明、骨灰(骸)遷出證明或
起掘證明,連同骨灰(骸)向公產所申請,於繳清管理費並完成骨灰再處理程
序後核發證明,憑以辦理。
第八條 本辦法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由本所訂之,並送代表會審議。
受委託經營或合作開發經營者,管理費收費標準自行訂定,並送本所核准後實
施。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