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ㄧ條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有效管理慢城公園美食街攤販集中區(以下簡稱集中區),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慢城公園攤販,係指設籍本鎮六個月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人為優先,且與本所完成使用契約書簽訂及相關手續者。
申請書表、使用契約書及使用費等事項,由本所另定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集中區位置及攤位編號如附表。
前項攤位種類及數量得由本所視實際需要公告調整之。
第四條 集中區因下列事由廢止設立,得於廢止設立前七日內公告之,攤位使用人不得要求核發任何補償費或救濟金:
ㄧ、因興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者。
三、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第五條 攤位之使用或管理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公告受理申請。
二、因政策或社會救助需要特別招募或輔導安置。
三、配合本所各項活動邀請民間參與作短期使用。
四、因業務需要或公用事業需要,供其他政府機關使用。
五、依其他法令委託民間辦理。
第六條 攤位供使用期間,攤位內各項設施及設備之維修、定期申驗、水費、電費、清潔維護費及使用管理上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由使用人或使用單位負擔。但因天災、辦理公共工程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情事所造成之損害,不在此限。
第七條 攤位使用期限最高以一年為限,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或使用單位得於期滿前一個月內申請繼續使用,或由本所通知是否繼續使用。
第八條 依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申請核准之攤位使用人得於使用契約屆滿前六個月內向本所申請終止使用。
前項經本所核准終止使用者,自終止之日起兩年內不得再向本所申請攤位使用。
第九條 本所得置管理人員,辦理下列管理工作:
ㄧ、集中區公共安全維護之監督。
二、集中區公共秩序維持之監督。
三、集中區環境衛生管理之監督。
四、集中區公共設施維護之監督。
五、使用費之催繳。
六、使用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七、集中區行銷推廣、政令宣導等有關事項。
第十條 攤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位,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欠繳二個月以上之使用費。
二、欠繳二個月以上清潔維護費等其他費用者。
三、違反衛生、環保、商品標示、菸酒管理等法令規定者。
四、擅自變更攤位位置、規格、營業種類。
五、販售鞭炮、過期商品或其他違法物資物品或服務。
六、每日使用時間結束後,未作好場地及周邊三公尺內清潔維護工作,影響場地及周邊使用功能。
七、一周無故停止營業超過2天以上,且未告知本所者。
八、不遵守本所對攤販集中區內所為各項經營管理措施者。
九、應自行營業或與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共同經營,而將攤位轉租、轉讓或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經營,經查證屬實者。
十、針對現場用餐者,提供一次性使用之碗筷器皿。
第十一條 攤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查證屬實者,廢止攤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位,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並賠償本所所受損失,涉及刑事者並移送司法單位:
一、任職於公務機關者。但以繼承方式取得攤位使用權利者不在此限。
二、竊取、毀損集中區內公共設施設備者。
三、攤位申請書表填寫內容虛偽不實者。
四、竊取、毀損集中區內其他攤位之物品、設施設備者。
五、經衛生、環保機關處以罰鍰處分,半年內超過兩次者。
六、集中區攤販本人、親屬或其所屬從業人員於集中區範圍區域有暴力、脅迫、聚眾滋事或為其他行為致生危害集中區形象,經管理單位勸導未立即改正者。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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