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須知:
一、聲調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
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聲請書讚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事項。
二、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三、調解事件範圍:
1. 民事事件。
2.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3. 非告訴乃論刑事事件之民事部分。
4. 經地方法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或裁定移付之調解事件。
四、不得聲請調解事件:
1. 離婚、收養。
2.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糾紛。
3. 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
4. 非告訴乃論刑事事件。
五、調解事件之管轄:
1. 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區居住者,由該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2. 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區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
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3. 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六、聲請調解,除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之費用外,不收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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